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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刑事律师

成都律师上书全国人大 建议修改《刑法》增加两项新罪名

日期:2014-04-22 15:43:05 分类:[四川成都刑事律师] 来源:http://sichuan.scol.com.cn/content/2013-05/14/content_5206511.htm?node=887 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管理员,本站管理员会及时 阅读:2290次

  2009年7月18日,成都律师李刚首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立法建议书》,提出 “醉驾入刑”的立法建议。“醉驾入刑”于2011年5月1日终于写入《刑法》。

  昨日下午,针对交通肇事案件,李刚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立法建议书》,建议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

  “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特殊规定,而是大都将其归于‘交通肇事罪’,参考国外刑法,早已将‘交通肇事逃逸罪’从‘交通肇事罪’剥离出来。”

  ——李刚

  建议

  修改《刑法》第133条 细化交通肇事行为

  李刚介绍,具体修改内容将交通肇事行为细化,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逃逸前的行为构成的前款犯罪”,并且按前款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据情节的轻重细化量刑标准。

  据现行《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李刚提出的立法建议中,具体修改后的内容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逃逸前的行为构成前款犯罪的,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法定加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投,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一款法定加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原因

  交通肇事呈现多样性 现行《刑法》有漏洞

  在去年,李刚接手了一起交通肇事事故案件,为被告人曾某做无罪辩护。案件中,被告人曾某依法按绿灯正常驾车通过成都天府大道十字路口,与其前方从左往右横穿路口的邓某某驾驶并搭载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邓某某受伤,曹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逃逸,被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李刚认为:“县市两级法院均违背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曾某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属错误适用法律的典型错案。”在此后经过半年时间,李刚查阅到多起类似案件,开始思考司法在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公平正义性,李刚表示:“首先,汽车数量逐年剧增,交通肇事情况已呈现出复杂多样性;其次,现行《刑法》存在漏洞,故容易造成案件的错判。”

  谈到增加的两项新罪名的合理性,李刚说:“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特殊规定,而是大都将其归于‘交通肇事罪’,参考国外刑法,早已将‘交通肇事逃逸罪’从‘交通肇事罪’剥离出来。”然而《刑法》中如果存在漏洞,必定会影响执法机关等对案件的判定结果。李刚表示,为做到惩处交通肇事逃逸有法可依,建议增加“交通肇事逃逸罪”;而对醉驾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以交通肇事过失犯罪定罪量刑,有违刑法理论,量刑显得过轻,所以建议增加“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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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这两项新罪名?

  在李刚提出增加这两项新罪名中,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认定非常明显,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继而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然而针对“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的认定并不那么清晰。

  “关于这方面的量刑争议很大。”李刚说,如果简单将“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定义为依据“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都不合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则处理过轻,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处理则过重。”

  李刚认为:“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其性质而言,应该属于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可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仍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危险驾驶者在这种放任心态下的醉驾行为又使“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成为了现实——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使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遭受重大损害后果,对危险驾驶者在主观方面也应当认定为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属故意犯罪,而不应当再认定为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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