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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与重整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的立法旨意不同

日期:2014-02-09 15:27:00 分类:[破产清算与重整] 来源:转载自金融界网,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本站联系,本站及时删除。 阅读:2221次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立法旨意不同,其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性债务清理制度。1当我们从程序层面上看重整时,它便是我们今天将多次提到的重整程序。

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 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3、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4、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2]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企业破产重整原因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重整程序的发动

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

(2)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可以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数名出资人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予以公告。

破产重整程序中几个常见问题的探讨

(一)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

《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为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债权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为不生效力的债权。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申报后,管理人应依法受理申报,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入债权表。但是进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阶段以后,管理人蓦然发现,重整程序中对附条件债权的规定戛然而止,这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工作出了一道难题——附生效条件债权是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破产债权,即不能与其它债权一起清偿,又不能拒绝清偿。

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其一、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该类债权的处理方式;其二、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后,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协议提存,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持相关证明从第三人处领取提存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决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讨。

就第一种思路而言,必将涉及是否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设计一定时间限制的问题,使重整计划的制作陷入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之中。若重整计划中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某一时间期限内,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返还给债务人,将直接影响到附生效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有失公平,也无法说服法院批准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对此类债权人领取提存款没有时间限制,又可能导致巨额资金的无限期提存,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进而难以说服资金严重匮乏的债务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种思路较前种思路而言,因为是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协商的结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债权人、债务人、法院接受,因此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解决思路处理类似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一般与债务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债权人根本无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种处理方式徒增债务人不规范操作的机率,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目前,附条件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如何进行清偿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为重整计划的执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从各国立法来看,之所以允许附生效条件债权以重整开始的债权额为重整债权行使权利,概因“对此种债权若不给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偿的机会,待日后条件成就而债权发生效力时,便无受清偿的可能”[3]。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之规定,“无受清偿的可能”之担心纯属多余。另外,从重整制度的目的来看,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债务清偿。[4]如果立法强制债务人放弃最初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增加企业再建难度,必与建构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笔者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完全可以待条件成就后,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受偿,而没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清偿。

同理,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

(二)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但是《破产法》没有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如何通过重整计划做出相应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二:

第一、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就这一问题而言,因为《破产法》对出资人组如何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过多提及,实践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参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表决权,如果找不到限制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出资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就都被允许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此处理的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表决时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设定限制?

根据笔者对《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理解,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标准应当实现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数大股东“以大欺小”,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数股东“以多欺少”,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三分之二以上。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了,第二重标准之中的三分之二没有“定语”,那其定语应该是出资总额,还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条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具有明显的人合性,法律更关注每一个股东的权利。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向对应,《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分之二以经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总数为基数,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众多,出资额较大,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立法更加需要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第二重标准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计划的出资人所代表的出资额在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赞成重整的出资人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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